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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鲁吉亚民法 (婚姻部分参考译文)

2014年10月19日 来源:中国驻格鲁吉亚大使馆 人气:

2005/04/04

   ---1998年10月15日生效

第五册 家庭法

第一编 婚姻

第一章 结婚程序和条件

   第1106条 婚姻定义

  婚姻系指男女双方在国家民事登记机关登记,自愿结合组成家庭。

  第1107条 结婚条件

  结婚需:

  ---达法定结婚年龄;

  ---双方自愿。

  第1108条 婚龄

  1、法定婚龄为18岁;

  2、特殊例外情况下,如经父母或其他法定代表事先书面同意,则年龄已达16岁者可结婚;

  3、如父母或其他法定代表不同意,而申请结婚者有充分理由,申请双方可请求法院裁决。

  第1109条 结婚当事双方同意(订婚)

  1、当事双方初步表达结婚愿望(订婚),并不意味承担以后必须结婚的义务;

  2、订婚不能作为向法院提出强制结婚诉讼的依据;

  3、如不结婚,原订婚物须退还。

  第1110条 结婚手续

  1、在向民事登记机关递交结婚申请一个月后,办理结婚手续;

  2、个别情况下,如有充分理由,民事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的期限可提前;

  3、特殊情况下,如即将生育、一方有生命危险或其它类似情形,可于申请提出当日予以办理。

  第1111条 婚姻登记

  在结婚当事人选择地点的民事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第1112条 结婚申请

  由结婚当事人本人向民事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在申请中应确认:不存在本法1120条规定的婚姻妨碍情况,相互知悉对方的家庭状况、各属第几次婚姻、有否子女。

  第1113条 民事登记机关的义务

  1、接受结婚申请的民事登记机关应向申请人说明结婚的条件和办理程序,解释本法规定的夫妇和子女的权利、义务,提醒其如隐瞒婚姻妨碍情况将承担的责任。

  2、民事登记机关应查证:申请双方不存在婚姻妨碍情况、相互知悉对方的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

  第1114条 在民事登记机关处所以外进行婚姻登记

  应申请人请求,如其有充分理由,可在民事登记机关处所以外进行婚姻登记。

  第1115条 隆重婚礼

  结婚双方同意,可举办隆重婚礼。

  第1116条 报告健康状况的义务

  婚姻登记时,申请人双方应公告,相互知悉对方的健康状况。

  第1117条 婚姻登记的证人

  婚姻登记时须有两位证人在场。

  第1118条 外国人结婚程序

  1、外国人在格登记结婚须提供由其本国有关机关出具的无婚姻妨碍情况的证明。

  2、本款不适用无国籍人士或其本国不出具上述证明的外国人。

  第1119条 对拒绝进行婚姻登记的申诉

  如遇民事登记机关拒绝进行婚姻登记,可向法院申诉。

  第1120条 婚姻妨碍情况

  1、下列人士相互间不得结婚:

  A、一方或双方已在婚;

  B、直系或旁系血亲;

  C、同父同母兄弟姐妹和非同父同母兄弟姐妹之间;

  D、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

  E、至少有一方被法院判为因精神疾病无行为能力或智障。

  2、即使因收养而改变亲属关系,本条第一款中B、C、D的规定仍然有效。

  第1121条 再婚条款

  1、再婚者进行婚姻登记时,须出示证明以前婚姻已结束的离婚证。

  2、前配偶去世的再婚者应出示前配偶的死亡证明。

第二章 婚姻终止

  第1122条 终止婚姻的依据

  ---夫妇一方死亡;

  ---依法宣布夫妇一方非正常死亡;

  ---离婚。

  第1123条 以下情形禁止离婚

  1、除本法第1124条和1125条规定的在民事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外,其它离婚案由法院裁决。

  2、妻子孕期或新生婴儿不满一周岁,未经妻子同意,丈夫不得提出离婚诉讼。

  第1124条 离婚条例

  1、无未成年子女的夫妇经相互协商,可向任何一方居住地的民事登记机关共同提出离婚申请。

  2、夫妇双方应在离婚申请中确认已经相互协商同意并无未成年子女。

  3、如一方因合理原因无法前往民事登记机关,可通过函件向民事登记机关寄送其本人的离婚申请以确认其同意离婚。

  4、除111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离婚手续在申请递交一个月后办理。

  5、自民事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时起,婚姻视为终止。

  第1125条 一方提出申请的离婚

  与下列人员有关的离婚登记在民事登记机关办理:

  ---依法被确认失踪者;

  ---被确认因精神疾病或智障而无行为能力者;

  ---依法被判处三年以上监禁者。

  第1126条 夫妇双方存在争议的离婚

  如夫妇双方存在争议或其有未成年子女,则该离婚案由法庭审理。

  第1127条 由法庭审理的离婚

  1、由法庭审理公民依<<格鲁吉亚民事程序法>>提出的离婚诉讼;

  2、法庭应采取措施对夫妇双方进行调解,有权推迟审理,予夫妇双方6个月时间取得和解;

  3、如法庭调解后确定夫妇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维持家庭,可判离婚;

  4、法庭作出离婚判决时必须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或无行为能力一方的权益。

  第1128条 关于子女居住和抚养的判决

  1、如夫妇双方不能就离婚后子女的居住和抚养达成一致,则由法庭判决哪些子女归哪一方抚养、另一方支付抚养费;

  2、发生本条所述的情形时,如必要,应请有关监护和抚养机构参与审理离婚案。

  第1129条 对离婚后一方进行供养的判决

  有权要求另一方供养自己的一方如提出此类要求,法庭应在离婚判决中规定由该另一方支付相应款项以供养提出要求者。

  第1130条 财产分割判决

  1、夫妇中只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均应在审理离婚案时一并处理双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

  2、如此项分割事关第三者,则财产分割争议不得与此离婚案一并裁决。

  第1131条 离婚证收费

  如法庭判决离婚,在领取离婚证时,由原夫妇中的一方单独或双方共同支付由法院确定的费用,数额在50至200拉里之间。如法庭认为必要,可规定由双方分别支付此项费用。

  第1132条 离婚判决的执行

  1、法庭的离婚判决具法律效力,在民事登记机关登记生效之日起三年内,应原夫妇一方或双方之请求,必须执行。

  2、自民事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之时起,原婚姻视为终止。

  第1133条 离婚后恢复婚前姓氏权

  婚后曾变更姓氏的女方,离婚后有权保留现有姓氏或恢复婚前姓氏。

  第1134条 申请恢复婚前姓氏

  愿意恢复婚前姓氏的女方在民事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提出申请。民事登记机关为其恢复婚前姓氏并做相应记录。

  第1135条 被宣布已死亡或失踪者重新出现后的婚姻恢复问题

  1、夫妇中的一方依法定程序被宣布已死亡或失踪,其婚姻依本章前述规定已被终止,当该人重新出现时,由原宣布法院撤销有关该人已死亡或失踪的裁定。应原夫妇双方的共同申请,民事登记机关可恢复原婚姻关系。如原婚姻关系系由法庭判决终止,则仍由该法庭应双方的共同申请取消离婚判决。

  2、重新出现的原被宣布已死亡或失踪者如已与他人结婚,则原婚姻不得恢复。

  第1136条 再婚权

  离婚者有权再婚。

  第1137条 离婚登记地

  离婚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共同居住地的民事登记机关进行。

  第1138条 离婚登记

  1、由法庭判决的离婚在一方或双方居住地的民事登记机关进行。

  2、如应一方之请求进行离婚登记,民事登记机关要将此事通知另一方。

  第1139条 涉刑事人员的离婚规定

  1、一方依据本法第1125条的规定提出离婚者,应向民事登记机关提供法院就其配偶失踪或无行为能力的合法裁定文件复印件或配偶被判服刑三年以上判决书复印件。

  2、民事登记机关应向服刑者或无行为能力者的监护人通知其配偶的离婚申请。应在民事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民事登记机关就子女归属、夫妇共同财产划分或支付无行为能力者赡养费方面有无争议。答复期不超过三个月。

  3、如无争议或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民事登记机关可进行离婚登记。

第三章 无效婚姻

  第1140条 宣布婚姻无效的依据

  1、如婚姻违反本法第1107条、1108条和1120条的规定或登记结婚却不组成家庭(假婚),此婚姻可被宣布无效。

  2、只有法庭有权宣布婚姻无效。

  第1141条 婚姻真实性推定

  如双方在进行婚姻登记时未知悉存在使婚姻无效的妨碍因素,则自法庭确认存在上述因素之时起婚姻宣布无效,但此前由该婚姻而产生的所有结果属合法婚姻结果。

  第1142条 未达婚龄者所结婚姻无效

  1、结婚时一方已达法定婚龄,另一方真实年龄未达婚龄,如前者提出申请,此婚姻可视为无效。

  2、如结婚一方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或监护人或监护机关有权要求依上述规定宣布婚姻无效。

  3、如未成年当事人在法庭审查此类案件之前已达到婚龄或已怀孕,则只有该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请方可宣布婚姻无效。

  第1143条 因存在妨碍因素而宣布婚姻无效

  1、如婚姻登记违反本法第1120条的规定,法庭可裁定该婚姻无效。

  2、如法庭审案之前原妨碍因素已消除,则法庭可宣布该婚姻自妨碍因素消除之时起有效。夫妇双方或因本婚姻损害了其利益者或监护机关均有权请求宣布婚姻无效。

  3、审查涉有精神疾病者或智障者的婚姻无效案件时,应有其监护人参与庭审。

  第1144条 强迫婚姻无效

  1、如夫妇一方或双方系被强迫结婚,当事人可向法庭提出宣布婚姻无效诉讼。

  2、法庭应调查强迫婚姻是否属实。

  第1145条 假婚无效

  1、不组成家庭的婚姻可宣布无效。

  2、民事登记机关有权提请法庭宣布假婚无效;如一方结婚的目的不为组成家庭,则另一方有权诉请法庭宣布婚姻无效。

  3、如法庭审理前原登记结婚的双方事实上已组成家庭,则该婚姻不得被宣布为无效。

  第1146条 婚姻无效起时

  1、被宣布无效的婚姻可视为自婚姻登记之时起即无效且对夫妇双方均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2、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依<<格鲁吉亚共有财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法庭裁定婚姻无效时,应依本法第1182条和第1186条的规定对婚姻登记时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到存在妨碍因素的一方(无过错方)予以保护。在宣布婚姻无效前进行财产分割时,法庭亦有权依本法第1158条和1171条的规定行使有关管辖。

  4、宣布婚姻无效不得损害由此婚姻而生子女的权利。

  第1147条 对无过错方所受损失进行补偿

  因婚姻宣布无效而遭受损失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得到补偿。

  第1148条 婚姻无效由法庭宣布

  未经法庭宣布无效的婚姻,任何人不得视其为无效。

  第1149条 当事人已死亡的婚姻不得宣布为无效

  不得要求宣布夫妇双方均已死亡的婚姻无效。

  第1150条 无效婚姻当事人的再婚

  如不再存在导致婚姻无效的妨碍因素,无效婚姻的当事双方可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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